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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析

解读财税[2009]60号: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新政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5-26     浏览次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于日前出台。

  企业清算:从此不再持续经营

  与告别持续经营前提相对应,企业清算时应以清算期间作为独立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源于终止。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因为特定原因终止时,清理企业财产、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

  企业只要进入清算,持续经营的假设将不复存在。持续经营原本是会计核算的四大基本前提之一,企业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全都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企业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总体是在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这一点已经在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和国税函[2008]108号文件设计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得到了完整体现,也就是说会计假设在所得税上也是大体被遵循的,只不过在个别地方基于保护税基的需要进行了修正。

  企业清算期间已经不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正常的核算原则将不再适用,因而会计核算及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应终止持续经营假设。

  与告别持续经营前提相对应,企业清算时应以清算期间作为独立纳税年度。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无论清算期间实际是长于12个月还是短于12个月都要视为一个纳税年度,以该期间为基准计算确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如果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该年度终止经营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年度,此后则属于清算年度。不过,稍有遗憾的是,财税[2009]60号文件并没有规定如何确定企业清算期间的开始日,实际工作中需要结合《公司法》、《破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

  清算财产:都要视同变现

  企业清算税务处理的核心是企业清算环节清算财产(资产)的处理。

  清算环节的资产所隐含的增值或者损失一律视同实现。清算是企业解散前的最后一道环节。

  一般来说,清算完毕后,企业作为一个法律主体、会计主体和纳税主体的资格都会随之消亡。我国税法承认企业的独立纳税人资格,因此需要在企业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前就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是在企业层面对企业资产隐含价值行使课税权的最后环节。所以,企业清算期间的资产无论是否实际处置,一律视同变现,确认增值或者损失。

  确认清算环节企业资产的增值或者损失应按其可变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进行计算。清算期间,企业实际处置资产时按照正常交易价格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其公允价值。

  对于清算企业没有实际处置的资产,应按照其可变现价值来确认隐性的资产变现损益。《企业所得税法》本身没有对可变现价值进行定义,此时可以移植《企业会计准则》对可变现净值的规范加以确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资产的可变现净值应按照其正常对外销售所能收到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扣减该资产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来计量。

  税收优惠:与清算业务绝缘

  清算所得不适用任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而企业清算期间,正常的生产经营都已经停止,企业取得的所得已经不是正常的产业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已经不存在,因而企业清算期间所得税优惠政策应一律停止,企业应就其清算所得依照税法规定的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比如,一个位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区的企业,在2010年年底以前正常经营期间享受的是15%的定期低税率优惠,但是这样的企业如果在西部大开发优惠期间注销,其清算所得必须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同理,一个正常经营期间享受20%优惠税率的小型微利企业,在清算完税时却需要依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际工作中需要厘清的是,清算所得是否可以用于弥补清算前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符合税法规定的亏损。由于弥补亏损并不属于税收优惠,并不能套用清算所得不适用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理由来禁止补亏。事实上,《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只要不超过5年,清算所得就可以作为“以后年度的所得”参与补亏。也可以这样理解,企业清算所得可以看作是尚未课税的隐性资产增值,如果企业在进入清算期间之前将有关资产出售,那么在总体所得不变的情况下,清算所得就会被提前转变为正常生产经营所得,因此清算所得应该和正常生产经营所得一样可以用于补亏。

  剩余财产:股东也有涉税处理

  被清算的企业不能适用税收优惠,但是继续存在的股东依然可以享受法定优惠。

  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可以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资产。这里的所有者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

  假如这里只考虑居民法人股东,这些股东从企业分回的剩余财产,其所得税处理方式在世界各国并不完全一样。有的国家是将这些分回的剩余财产全部作为股息来处理;有的国家则将其全部作为资本利得(财产转让所得)来处理。

  我国则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股息,一部分作为资本利得。财税[2009]60号文件指出,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在这个规定中,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中确认为股息所得的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免税收入看待。

  也就是说被清算的企业不能适用税收优惠,但是继续存在的股东依然可以享受法定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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