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个人转让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转让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转让住房所得依法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与住房转让环节应缴纳的其他地方税种一并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个人转让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住房收入额减除住房原值、转让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五条 转让住房收入是指交易双方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住房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相关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一)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资料及相关凭证,致使转让住房收入难以确定的;
(二)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住房原值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三)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五)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第八条 转让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第九条 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土地收益金等费用。
(一)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是指纳税人提供的在转让该住房前实际发生的发票上注明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住房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二)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指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可据实扣除。
(三)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土地收益金等,可据实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出具合法有效凭证,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允许其从转让收入中扣除住房原值、缴纳的相关税金和合理费用。合法有效凭证的认定范围包括:
(一)住房原值的合法有效凭证指: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为购房发票、完税凭证、行政性收费收据;已购公有住房为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的收款收据、税票及行政性收费收据;城镇拆迁安置住房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缴纳或取得货币补偿发票、税票及行政性收费收据;自建住房为实际建造费用发票、税票及行政性收费收据。
(二)相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指: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
(三)合理费用的合法有效凭证指: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银行按揭贷款利息证明、行政性收费收据。
上述合法有效凭证上的姓名应与转让住房产权人姓名一致,不一致的不得扣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能够完整、准确地提供转让住房收入、成本和费用凭据的,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其余额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住房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住房原值和应纳税额,按其住房转让全部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
纳税人重新购房的金额大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纳税人重新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计算公式为:
已缴纳 新购房金额
应退纳税保证金=个人所得税×-------------×100%
纳税保证金 原住房销售额
个人出售现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退还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优惠政策的,其一年内仅限一次,且只能为一套住房。
上述一年是指自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后,取得《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之日起满一年。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应向征收机关提供下列资料,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一)《昆明市个人转让住房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退还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原住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的原件、复印件;
(四)新住房买卖合同、产权证及发票的原件、复印件;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原件、复印件。
第十六条 纳税人转让住房按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填制《昆明市个人转让房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申报表》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一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转让住房所得按20%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在缴完营业税、城建税等税种以及支付相关费用后,再填制《昆明市个人转让房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申报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保证金收取、核算、退还和有关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设立、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来源: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