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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4-06-30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境

内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税收协定所说常设机构(以下简

称中国境内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取

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确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

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

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

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

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

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

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

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

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

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

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

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

机构任职、受用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

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

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

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

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

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

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

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

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

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

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

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

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

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

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四、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

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

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

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

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

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

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

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

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上述个人,在1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

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

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五、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

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

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

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

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六、不满1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

  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

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

在中国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

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七、本通知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有不

同的,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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