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国发[1995]25号)和国
家现行税法及财务制度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以下简称信用社)要按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
以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
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信用社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利息,
计入当期损益。但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
计入当期损益。
三、信用社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提取应付
利息。对应付利息没有提足的,可以补提。
四、信用社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
业外支出。
五、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分别计入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六、信用社的贷款呆账损失、坏账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用已提取的呆账准备金、
坏账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以核销相应损失的,经批准后,
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对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呆账贷款条件的贷款损失,不得用呆账准备金核
销,也不得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呆账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账损失的审批程序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
《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处理试行办法》(国税发[1992]260号)的规定
执行;核销坏账损失和投资损失的审批程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七、实行工效挂钩的信用社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
八、信用社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九、信用社的城镇集体资本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前的减税免税)、提取的法
定盈余公积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后的减税免税)和公益金等公共积累,不得分配
或转移,有关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具体办法,认真做好加
入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所得税汇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并将执行中存在的
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总局。对在本通知下发前,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已经结束的,也
要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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