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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税收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7-07-30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税务部门来电询问,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

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后,税收会计对免、抵的税额是否需要

核算,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

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规定:生产企

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和“退”税额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单独统计,并

由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部门负责按季汇总,送同级国家税务局计财部门统计上报。

为避免重复核算,生产企业所在地征税机关对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

出口货物,免税的,其免税额不纳入税收会计核算;抵税的,其抵税额也不纳入税

收会计核算,即按抵扣后的内销货物应纳税额进行应征数核算。退税的,仍按《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

2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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