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业务免
征营业税、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1号),主送机关包括北
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予增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业务免征营业税、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7月31日 财税字[1997]101号
四川、山西、甘肃、新疆、内蒙、山东、江苏、广东、湖南、广西、河南、福建、陕
西、江西、贵州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九五"期间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业务取得的收入,
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主管税务
机关审核后,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卫星发射单位应单独核算国外卫星发射业务的收入和费用。发射国外卫星发
生的费用,不能单独核算的,应以发射国外卫星取得的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计算
用于发射国外卫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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