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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11-18     浏览次数: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减免所得税起始日期的请示》(京国税发[2003]240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
191号)执行以来,各地对新办企业、单位生产经营之日理解不一,为便于各地具
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
标明的设立日期。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
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
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
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
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另外,鉴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征收的,税务机关应按年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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