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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政发[2003]42号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04-01     浏览次数:

为支持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加强军队质量建设,提高部队战斗力,进一步

促进云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巩固军政军民团结,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军区制

定了《驻滇部队实施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驻滇部队实施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是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从国家和军队建设战略

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加强军队质量建设,提高部队战斗力的重大举措。根据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2]20号)和《中央军委批转〈总后勤部关于实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若

干问题的意见〉》([200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驻滇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按照“政府部门主导、军队组织实施、社会

力量参与、市场机制运作”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大中城市部队领导机关和非作战部队。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非作战部队”,是指省军区、军分区、预备役师、人

武部、医(疗养)院、院校、科研(设计)院(所)、分部、仓库、干休所、军代局

(处、室)、军用物资订购局、物资(供应、转运)站、办事处、训练(后方)基地

(中心)、档案(图书)馆和宣传、新闻、出版、文艺、体育等单位。

  第五条 驻滇武警部队实施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饮食保障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支持部队后勤保障改革。经贸部门要

积极为部队推荐信誉好、服务质量高,保障能力强的饮食服务单位。工商、税务部门

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注册登记,公安、卫生、质检部门要将服务保障单位(人员)的政

治审查、健康体检、卫生、质量监督纳入监管范围,加强管理,确保部队饮食保障社

会化顺利进行。

  第七条 驻滇部队在实行饮食保障社会化过程中,可根据需要采取竞标或协商等方

式确定服务保障单位。有关饮食服务单位要积极参与,被选定单位要严格按照部队的

要求和卫生标准,提供优质服务,要保证平时就餐满意率达到80%以上,不得因单

纯追求经济效益而降低保障质量,损害部队官兵利益。部队对服务保障单位要提供方

便,为其经营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为部队饮食保障提供法律服务,督促饮食服务保障单位按

法律程序与部队签订合同。要严格执行合同规定,除个可抗力外,不得随意终止合同,

停止对部队的饮食保障供应。确需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

商同意后,方可终止。在部队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重大紧急任务时,部队可单方终

止合同,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协商合理解决。

  第九条 饮食服务保障单位要与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部队担负的任务,配

合部队逐步完善应急饮食保障方案,必要时可参与部队的演练。遇有应急保障任务时,

可抽组服务保障单位人员进行随行保障,确保部队执行应急保障任务的需要。

  第十条 承担军队饮食保障社会化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障人

员的管理教育,保障人员必须思想好,热情为部队服务,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自觉

遵守部队的各项管理规定。未经政审、体检和岗前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服务

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保障单位必须持证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税务

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保障项目要分开建帐,单独核算,自觉接受地方工商、税

务、卫生防疫和军队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军队单位饮食监管员对饮食保障质量、

卫生和安全等各项工作的监督。

  第三章 营房保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镇)规划区内军队单位的水电气热供应纳入城

市(镇)总体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地方市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对需与市政公用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及消防设施干(管)线连接的,要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将其铺至

营区边界或营区内。

  第十三条 对军队单位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电、气)指标、开通双路供电的,

要给予解决;确需开通双路供水的要给予保证。对军用、战备设施要特殊保障。部队

使用水电气费用按国家政策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的水电气热应分户计量,执行当地居民的收费标准。

对独立家属区的水电气保障,有条件的单位或相对集中的生活区,应列入地方一表一

户工程,由经营单位向用户直接收取。

  第十五条 各地要按照《云南省计委、云南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全面整

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文件的通知》(云计价格[2001]716号)

的有关规定,对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四源”

(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建材发展基金和水电气热的

入网费、开口费、增容费、贴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和道路等专项建设费或配套费。

  第十六条 军人和军队职工购买住房的,逐步由社会供应。各地要把符合条件的军

人和军队职工需购买的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开发计划。

  第十七条 军人和军队职工到地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当地购房条件的,有关

部门要给予安排,享受国家有关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八条 在地方工作的军人配偶购买所在单位具有经济适用房性质的住房,同等

条件下要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部队采取双向选择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资

信程度高、保障实力强、建设和服务质量好的工程设计、建设、物业管理单位参与驻

军营房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承担部队营房设计、施工、物业管理的单位,要认真履行合同,自觉接

受地方和部队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在部队执行作战、抢险救灾、军事演练及其它紧

急任务时,积极协助部队搞好基建营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承包部队营区保洁绿化和自有住房小区、公共用房、公寓住房维修

的物业管理单位,各级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对部队减员分流职工组成的营房保障服务实体,各级政府要给予扶持,

减免相关费用,及时办理登记注册,与部队脱离,纳入有关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部队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安居房,经具有资质的单位作面

积测绘后,地方房屋权属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商业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驻地(州、市)级以上城市非作战部队不办军人服务社后,各地要尽

力搞好部队商业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部队原军人服务社职工优化组合后开展对外服务,涉及到办理证照等

手续时,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简化程序,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部队进行大宗物资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应商。招标可采取

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

律程序组织实施。对主副食品的采购,在特殊地区和部队执行紧急任务时,可由经贸

部门指定供货企业,实行定点供应。

  第二十七条 军队单位的物资采购必须优先保证,各供应(中标)单位要根据部队

的需要,认真履行合同,保质保量,按时供应。部队遇有应急情况,要优先供应,全

力保障。

  第五章 交通运输、油料保障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运输企业要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

优先安排军事运输,为军事交通运输提供便利的保障条件,迅速、准确、安全地完成

运输任务,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按照铁道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铁路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的

通知》([1994]后交字第403号)的有关规定,对军事运输在价格上继续给

予优惠。航空军事运输要优先优质保障,在运输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远离军队油料供应点、用油量较少的部队单位,需要由当地石油公司代

储、代加油料的,各级石油公司要积极保障,确保质好量足。油料代储代加管理费和

自购油料的价格要给予优惠。在部队执行紧急任务时,要保证及时供应。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城市或城镇要为驻军开设公交站点,把公交线路延伸至营区

边界。远离市区的驻军,需要开设公交专线的,城建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

有关单位予以开设。有条件的城市,对现役军人乘坐公交车,要给予免费。

  第三十二条 现由军队管理的连接军事设施的公(道)路,如已以民用为主,当地

政府有能力维修的,无偿移交地方政府统一规划、管理和养护,确保畅通。

  第三十三条 军管公路(边防公路、营区外道路)的维修养护,各级和有关部门在

管理、资金上也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三十四条 地方单位到军营开设维修点或驻军单位车辆到地方维修的,有关单位

要提供优质技术服务保障,并给予价格优惠。

  第六章 医疗保障

  第三十五条 军人医疗按照军队现行划区医疗体系予以保障。对极少数远离军队医

疗机构100公里以上单位的军人及享受包干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纳入地方医疗服

务体系,政府主办的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检查费、治

疗费、手术费、床位费予以优惠,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先救治后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医

院可设立军人病房,为部队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六条 驻边防地区雷达站、观通站、军事代表室等散、远、小单位和驻地人

武部干部年度健康体检由驻地卫生部门统一安排,费用予以优惠。

  第三十七条 驻滇部队对地方开展有偿服务的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开展

区域卫生资源情况调查,并统筹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盘活区域卫生资源,优化配置,

提高区域内面向社会开放的卫生资源服务质量和有效供给能力。持有地方卫生行政部

门颁发的《社会医疗许可证》的军队卫生医疗机构,应主动接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

行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设备配套、技术力量较强,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

育保险定点条件的驻滇部队卫生机构,由部队卫生机构提出定点资格申请,报当地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章 干休所社区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对部队干休所实行社区服务的,其生活保障要纳入当地社区服务规划,

服务网点的设立要尽可能靠近干休所,在住房维修、用车、餐饮供应、危重病人抢救

和家政服务等方面优先保障,积极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八章 军队职工分流安置

  第四十条 各级和有关部门要把军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纳入当地用工、培训、再就

业管理体系,对与部队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再就业,同时把与地方

通用专业的军队职工培训、专业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等纳入地方管理体系。培训、考

核费用要给予优惠。

  第四十一条 对部队自谋职业的富余职工,各级和有关部门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

排、资金信贷、信息指导、税费收缴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二条 对军队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

险,执行属地管理政策,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具体政策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省

军区后勤部关于驻滇部队职工参加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规定执行。

  军队职工参加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原固定职工投保时间从

2003年1月1日算起,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与地方投保职工

同等待遇,军队原单位和职工本人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

积极支持和指导军队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对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劳动

合同制工人,由于种种原因未缴或停缴养老保险费的,军队各单位和地方社保部门、

税务机关要认真清理,通知所属单位从停缴时补交,不再加收滞纳金。

  部队管理的无军籍职工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医疗保障,

执行统筹地医疗保险政策,享受统筹地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驻滇部队职工参加地方失业保险统筹,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军

区后勤部《关于转发对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云劳社[2002]89号)规定执行,军队各单位和地方社保部门要做好职工参

加失业保险统筹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 部队在实行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对因单位或项目撤销无法安

置的富余职工,各级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按照改革规

划,分类安置。对原属由国防费或全额拨款事业费开支的职工,应制定指令性安置计

划;其余人员的分流安置及再就业,也要制定妥善安置计划。

  第四十四条 认真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有接收安置

任务的地区要统筹安排,按国家计划组织接收,妥善安置。对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

仍按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民安发[1992]23号文件规定,继续

移交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用工单位录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已与部队解除劳动

关系的人员。如果服务保障单位利用部队现有设施实施保障,要接收一定数量的军队

职工或有偿使用部队设施。部队内部职工组建与部队彻底脱离及挂靠地方的服务保障

实体,接纳部队职工要占单位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要确保部队职工的稳定,职工

无违法违纪行为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或安排待岗,保证职工按政策规定享有的社会

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四十六条 原由军队承担的服务保障任务移交地方单位后,原有军队职工随同移

交,其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第四十七条 继续搞好部队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各级和有关部门每年要为部队随

军家属专门组织1-2次供需见面会,进一步落实好优先安置就业政策。对在地方企业

工作的随军家属原则上不安排待岗、失业。各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支

持部队职工管理部门组建人事代理机构,畅通渠道,搞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的人事代

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参照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

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第四十九条 对以安置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脱钩的经济

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

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号)

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五十条 加强组织和协调。各级要成立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协调小组,

负责部队社会化改革政策法规的制定和贯彻落实,为部队考查推荐实力强,信誉好的

单位承担社会化改革项目,研究解决部队在社会化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改

革顺利进行。

  第五十一条 各地要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把推进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作为建设现

代化、正规化革命军队和“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

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推进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并

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五十二条 各级工商、物价、建设、质检、卫生防疫等部门要把承担部队后勤社

会化保障任务的单位纳入监管范围,对其资质资信、技术能力严格把关,对其经营管

理、服务质量加强监督。

  第五十三条 承担部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法规,

严格执行国家、军队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自觉接受军队和地方职

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实行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军队单位对服务保障单位租赁使用的军队土地、

房屋、设施、设备等负有防止军队资产流失的保护权和监督权。服务保障单位对租赁

使用的军队资产负有保护其完整性的义务。军地双方应当认真核定军队资产的价值和

使用年限,定期进行清理,共同保护军队资产的完整。

  第五十五条 军队单位与承担军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单位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

协商解决合同纠纷。难以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上级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各地要会同

军队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调解工作。协调解决无效的,也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解

决,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违约方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地要把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

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为部队后勤服务保障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五十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在搞好自身后勤

保障社会化改革的同时,要定期协调召开驻军联络会议,及时通报地方有关信息,掌

握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情况,并积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反映改革中遇到的情

况和问题,提出合理化的建议,确保驻滇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省级有关部门与省军区后勤部,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与军

分区要依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实施细则,促进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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