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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05-08     浏览次数:

现将《云南省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云南省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我省职业培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省政府《关于加快我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意

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即就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

培训、转岗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以及以技能为主的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是指以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而

举办的突出职业技能训练的培训机构,包括各种各类就业训练机构和承担劳动预备制

培训的机构。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

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开展工作。培训

结束后,应按照《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组织参训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考核)。对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

国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综合管理职业培训工作,其所属的劳

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从业前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培训的具体日常管理。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布局和设置,实行全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的办法。省劳

动保障厅负责确定各地职业培训机构的数量;各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

省厅核定的控制数内,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当地的职业培训网点。

  全省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按批办规模统一规范为:“XXX职业培训学校”或

“XXX职业培训站”。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

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职业培

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

  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在《许可证》规定的办学范围、办学层次与办学地点开展职业

培训工作。

  省外单位和个人到我省开展职业培训的,统一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核

发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九条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

的基本条件和符合有关的政策法规,符合全省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布局规划。申请举

办职业培训的社会组织,要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要具有政

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办职业培训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包括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财务管理

制度,学员职业技能鉴定等制度。

  (二)具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及与培训专业(工种)级别相适应

的理论和学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必须挂有国家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实习指导教

师必须持有与批准培训专业(工种)相一致、与培训层次相对应或高于培训层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理论教学场地和操作技能训练的场所、教具、设

备等。

  (四)具备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经费来源,开办费须在十万元以上(不含固定

资产)。

  第十条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应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内容

管理体制和培训对象、专业(工种)以及可行性分析。

  (二)负责人以及拟任教师的资格证书及相关资料(复印件)。

  (三)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资产证明必须是国家或

省认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四)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

  (五)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训场所、设备的有关资料。属租借场地的要有

意向性协议(批准后要附经公证机关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租借契约或合同)。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统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各州、市、行署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省劳动保障厅核定给当地职业培训机构的控制数内审核批准,

不得突破。

  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申请举办高级以上职业培训的审批;负责承办中央、

省属和在省注册的驻昆企事业单位申请举办职业培训的审批;负责承办在省民政厅登

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在省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人申请举办职业培训的审批。

  (二)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省劳动保障厅核准的本地区职业培训机构控

制数内,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培训的审批和上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工作。

  (三)申请举办高级以上职业培训或者新增培训工种(高级)的,由州、市、行

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批。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单位或人个申请举办职业培训机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相应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齐备的材料后,领取《云南省职业培训机构筹建申报表》,按

要求填写盖章后,送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表送交之日起为受理日期。

  (二)初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其申办材料进

行审核和对其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办材料报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

  (三)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审核意见及申办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复。

  (四)发证:经批准设立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劳动保障厅颁发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正本必须

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明显的位置,副本在年检办理相关手续与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五)登记:取得《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辖范围

的应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文和《许可证》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

续。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劳服企业或者申请开展从业前培训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

业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者,应向相应的各级劳动就业服

务机构提出申请,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

后,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报批。

  经批准开展从业前培训和再就业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按《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

的有关规定,缴纳责任保证金后,持有效单据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许可证》。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物价政策,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

机构必须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制度。

  第十五条 为保证职业培训教学质量,维护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统一性,职业培训

机构要严格执行统一教材、统一标准、统一试题的规定,在批准的专业(工种)和培

训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等级标准和与之相适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

具有针对性、实用性的职业培训。

  第十六条 开展职业培训要按照相应的专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和原云南

省工人考核委员会、原云南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工人技术等级培训考核(职业技能鉴

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1994)106号文件)第五条关于“参加各级职

业技术等级培训考核的条件”的精神,对学员进行资格审核。并于每批开班前10天

将培训计划、教学安排、授课时间和学员名单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驻昆的省属、

中央单位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方可开展职业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要通过新闻媒体面向社会发布招生广告时,必须经当地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日常抽查与年检结合的工作制度,加强对

职业培训机构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每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为职业培训机构年检时间,各职业培

训机构应携带年度工作总结(含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管理制度建立执行情况,学员档

案及培训后就业情况,培训人数和鉴定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数以及专兼职教

师队伍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连同《许可证》副本到省、州、市、行署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者换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超过三个月未办理年检,或半年以上未开展职业培训教学

活动,以及出租、转让和承包《许可证》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其职业培训

资格,并收回《许可证》和印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和经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成立的就业训练机构,按本办法第八条要求重新办理复核认

证和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机构需要变更名称、调整专业,提升培训级别等,按本办法

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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