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审批管理,省局制订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以下简称税务凭证)的管理工作,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0]1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税机关开具税务凭证的管理工作。开具税务凭证的管理工作指国税机关对售付汇申请人的相关资料进行受理、审核、认定、开具相关税务凭证,并对税务凭证加以归档、整理和汇总等工作。
第二章 税务凭证类别、开具范围与相关资料提供
第三条 税务凭证是指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时,凡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应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凭证。
第四条 税务凭证种类:包括《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 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等。
第五条 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附件1格式一,后同)适用范围。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下列收入应向国税部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国税机关开具的相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税票:
(一)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上述“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
(三)国税机关应根据企业提供的合同、协议等资料,以及从事上述劳务活动的时间,严格按照与具体缔约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关于“常设机构”的概念、所包含的范围等,准确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第六条 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格式二)适用范围: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等。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国税机关出具的不予征税的证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格式三)适用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国税机关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国税机关确认的减免税文件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决议等。
第八条 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格式四)适用范围。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下列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
(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
(三)外国政府或其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四)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五)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六)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按现行规定,需要办理特许权使用费和利息免征所得税的企业需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九条 境内机构需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时,需向国税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申请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完整的合同或协议以及中文译本,附复印件一份留存。在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上注明:“与所提供合同或协议的内容一致”,并加盖申请人印章。无合同或协议的,请在申请表中注明;
(四)售汇单位所在国的商业登记证明(包括中文译件)复印件;
(五)确认所得收取方和支付方居民身份的证明资料;
(六)相关支付凭证(商业发票),具体的支付金额;
(七)已完税的税票复印件和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八)涉及境外发生劳务或费用免税的详细证明材料;
(九)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十)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根据同一个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发生两次以上付汇的,申请人在首次付汇申请开具税务凭证时应提供完整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在以后付汇申请开具税务凭证时可不再重复提供上述资料,只需提供资料中有关本次付汇的相关条款项目。
第三章 不需开具税务凭证的项目
第十一条 我国境内企业在境外所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项目。
第十二条 国际运输收入,国家税务总局拟对此收入税务凭证出具问题做专项规定,在此之前境内机构购付运费时,可暂不提交税务凭证。
第十三条 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第十四条 我国进出口贸易业务中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第十五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按规定免于征税,支付人购付汇时,不需提供税务凭证。
第十六条 在上述项目中,有关部门要求纳税人就个别项目提供税务凭证的除外。
第四章 受理、审核、资料归档
第十七条 售付汇涉税事宜的受理、审核和开具税务凭证。
(一)主管国税机关接受申请人相关资料后,经受理人员审查相关资料齐全且内容完整并确认符合有关税收协定及政策规定的,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征、免税认定并批复企业,同时按属地征管原则抄送主管征税机关。各主管征税机关应依照上级机关审批结果办理有关征税手续。
(二)纳税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征、免税相关事项的审核认定完毕后,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定为应征税的纳税人(免予提交税务凭证的除外),在持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复到主管征税机关缴税并取得完税凭证后,或者被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定为免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于纳税人取得缴税凭证或认定为免税的当日内开具售付汇专用证明,盖主管国税机关售付汇专用章。
第十八条 资料归档
(一)税务凭证开具后,一份由企业交至付汇银行;另一份由开具税务凭证的国税机关随同相关资料按序号整理归档,并登记台帐。
(二)税务凭证编号统一采用7位阿拉伯数字,由各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编号原则,自行编号:第一、二位为主管国税机关代码,第三至七位为顺序号。如 “0100001”则表示昆明市第一份售付汇凭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税务凭证格式(略)
2.境内企业及个人购付汇需提供的税务凭证一览表(略)
3.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申请表(略)
4.主管税务机关单位代码表(略)
5.售付汇审批专用章(样章)(略)
6.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略)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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