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15日 川财税[1999]23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58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地
方企业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根据我省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将我省地方企业的计税
工资标准,由人均月扣除限额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地、市、
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
局备案。我省暂不实行扣除限额上浮20%的办法。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和事业工资制度的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即按我省和地、市、州确定的标准计算
税前扣除工资总额。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每人每月800元以内的,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据实扣除;超过计税工资标准部分,不得扣除。
三、下列人员不得列入工资税前扣除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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