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29日 川国税函[1999]108号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税务案件协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案件协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税机关之间的合作,提高稽查办案效率,有效打击税务违法 违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案件协查,是指在税务案件查处过程中,主办国税机关委托有管辖 权的国税机关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与税务案件有关的调查取证及其他活动;案件协查 在县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之间进行;重大案件,可以由上级国税机关组织协查。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具体协查工作,并指定专门人员承办,必要 时,也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本系统电子信息网络或者其他有效途径,迅 速传递有关税务违法情报和资料,积极开展协查工作。 第二章 协查范围及程序 第五条 税务案件的主办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可以委托相关地区国税机 关(以下简称受托方)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实施或协 助实施询问与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鉴定人及有关当事人;检查、鉴定以 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税款罚款、滞纳金;送达税务文 书;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 除一些重要案件必须派人调查取证外,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一般可以 采取信函、电话、电报方式委托有关地区的国税机关调查、收集。 第七条 需要委托协查的案件,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交《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委 托书》,特殊情况可采取先口头委托后补委托书的办法。受托方应当按委托方的要求 积极予以协查。 委托协查的重要事项,委托方应当报告本方和受托方的上级国税机关或者双方共 同的上级国税机关。 跨越省区涉及税款数额巨大或者其他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案件,委托方除依 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外,应当同时逐级报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组织或者协调有关地区进 行协查。 第八条 《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委托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 (二)案件的名称; (三)被查对象的姓名、身份和地址; (四)委托所涉及的案情摘要; (五)协查的事项; (六)有助于实施协查的其他情况; (七)需要注意的事项; 委托书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益委托方公章。 第九条 税务案件的主办国税机关可以派人到有关地区,并在当地国税机关协助 下进行实地调查,当地国税机关应当在人员装备及其他办案所需必要条件上给予便利 和支持。 第十条 紧急的事项、主办国税机关应当使用便捷的方法,委托有关地区国税机 关迅速协查。委托方和受托方均应做好记录,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受托方接到协查委托后,在15日内就委托事项回复协查结果;情况紧 急的,按委托方要求的时限回复结果。协查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的,还应当填发《增 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 因故确实不能按时查毕的,受托方应当将情况及时通报给委托方或专题报告上级 国税机关组织单位协查。 第十二条 完成协查事项后,受托方应当将结果及有关取证材料及时传递给委托 方。紧急的事项,应当先行电话告知,然后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 受托方协查时发现有委托事项以外但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况,应当 告知委托方。对协查结果需要进一步核查的,委托方可以要求受托方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受托方不得以自己正在调查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协查;如认为该案不应 当归自己管辖的,也应当先按委托方的要求进行协查,及时通报情况,并将自己的意 见告知对方。有争议的,报请上一级国税局协调和裁定。协调和裁定期间不得停止案 件的调查和协查。 第十五条 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方不得将所取得的任何材料、证据,用于对 方委托事项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在协查过程中,必须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案件有关数字、资料及 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案件查结后,委托方应当按受托方的要求,将对方移交的物品,以及 记录或者文件的原件,尽快予以归还,但对方放弃归还要求或者必须作为本案直接证 据存档备查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代为传递和送达税务文书,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交〈税务文书送达 委托书》。 委托方代为送达后,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方式、地点和日期,并由收件人 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不能送达的,应当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收件人 拒绝接收的,当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九条 代为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出《税务行政处 理决定执行委托书》,并注明代为执行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依据,受托托方应当依 法代为执行,将执行情况及时回复委托方,并将代为执行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交由 委托方缴入国库。 如因执行对象不确切或者其他原因确实不能执行前款规定的事项,受委托方应当 及时通知委托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的资料。 第二十条 对代为执行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受委托方可以审核是否符合法定程 序;对手续不全的,可以要求委托方补齐后予以执行,但不得对该决定作任何实质性 的审查,也不承担因执行决定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任何责任。 第三章 考核、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把协查工作作为稽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健 全监督制度。上级国税机关要对下级国税机关的协查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对认真完 成协查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通报和嘉奖。以推诿、敷衍、拖延协 查工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对协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案情秘密 和调查过程,或者设置障碍阻挠、抵制协查的,由上级国税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协助调查取证、送达税务文书、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任何费用 应当相互免除。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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