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4日 川地税函[2000]314号 眉山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合作建房”如何确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人的请示》 (眉地地税发(2000)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纳税人安排跨地区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安排各种形式的国内联合投资项目,应在项目所在地由建设单位 负责办理纳税手续和交纳税款”的规定,对以一方出土地,另一方出资金“合作建房” 形式的投资项目,其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人。 二、根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计划外的投 资项目,除按适用税率追缴税款外,还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纳税款五位以下的罚款。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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