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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四川省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5-11-22     浏览次数:

     1995年11月22日 川地税发[95]1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各项税收政策贯彻落实,堵塞征

管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征收建筑业营业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修缮、安装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国有、集体、私

有建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

位、军事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建安经营行为的个人,为建筑业营业

税的纳税人。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无总

承包人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代征或代收税款。

  第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须依照营业税条例和征管法履行纳税

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

  第五条 下列劳务收入应当依法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

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饰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

业。

  (二)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

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油漆等工程作业。

  (三)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

长其使用期限的施工作业。

  (四)对建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建筑、修缮、安装、装饰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作业、疏

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水利工程、道路修建、乎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

等工程作业。

  (六)为单位和个人安装有线电视线路及其接收装置的作业。

  第六条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

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第七条 建筑业中的修缮业务,按修理(修缮)对象确定。对以不动产为修

理(修缮)对象取得的收入,依法征收营业税。

  第八条 自建自售建筑物除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外,并依照建筑

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九条 对施工作业自建自用建筑物,不征营业税。

  对施工企业附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其所属单位的建筑安

装工程,按以下原则征免营业税:

  (一)对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不论是承担其所属单位(简称本单位)的建筑工

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的建安工程业务,依法征收营业税。

  (二)对非独立核算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单位的建安工程业务,依法征收营业税;

对承担本单位的建安工程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不论是否编制工程预(概

算)算或支付工资性质,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含营业税税金,依法征收营业税,

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

  (三)出租或投资入股的自建建筑物,不属于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第十条 对建筑安装企业提供的其他劳务,如租赁设备、场地、设计、勘探等以

及销售不动产,分别依照营业税有关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建筑业的营业额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

费用。

  所谓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

及其他各种性质的费用。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

计算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建筑业营业额的确定:

  (一)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和施工机构迁移

费,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二)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材料差价款、抢工费、全优工程奖和提前竣工

奖,并入营业额。

  (三)建筑现场制造(生产)的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直接用于本单位

或企业建筑工程的,并入营业额。

  (四)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

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自建自售建筑物和扣缴义务人扣缴营业税时,其营业额根据同类工程价款

确定,没有同类价款的,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所谓成本利润率由市、地、州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六)包工不包料工程,其营业额的确定为料工费全额。

  所谓包工不包料,是指建筑材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安装企业只负责施工

的工程。

  (七)安装工程作业,凡安装设备的,营业额包括设备价值。

  (八)招标、投标建筑安装工程中标价格为营业额。中标价格有调整的,以工程

竣工后实际结算价款为营业额。

  (九)对帐务不健全,不能准确计算营业额或营业额偏低的建安单位和个人,由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十三条 建筑业营业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营业额(工程收入额)×3%

  第十四条 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建安企业收到预算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的当天,不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营业税纳税

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

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包单位结

算工程价款当天。

  (五)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

营业额凭据的当天。

  第十五条 建安业纳税人应当依法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有

下列情形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外省施工企业在我省从事建安劳务承包的工程在我省内跨地、市、州的,

在承包的工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省内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跨地、市、州的,按行政区划分段计算税款,向

各段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分段计算的,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申报纳税。

  所谓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或直辖市,

而不是指施工企业跨省承包的工程,所谓未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在一个省、自治

区或直辖市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营业税地点为:

  (一)跨省工程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代扣代缴。

  (二)非跨省工程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义务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

  (三)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机构或代

理者的,不论此项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由建设单位扣缴。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

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暂停支付其工程款。否则,

纳税人应缴纳的建筑业营业税由扣缴义务人承担。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款扣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及相应

的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到外地从事建安劳务,应持建安工程许可证,机构所在地主

管地方税务机关税务登记证或副本以及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

税收管理证明书,向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使用由地方税务

机关监制的建筑安装、修缮装璜业统一发票。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在向建设单位取得

工程价款时,必须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

  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价款时,凭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支

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一条 外地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必须向工程所在地主

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清缴各项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

记帐核算,正确真实反映经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征管法》规定,在限期内主动到地

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税款事宜,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和代缴的税款,应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核定的期限按期足额缴入国库。

  纳税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

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缴建筑业营业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

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

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

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

照《征管法》、《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

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试行。             (4)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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