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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09-24     浏览次数: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

[2003]7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

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和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

贯彻执行。

  一、金融企业发生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前扣除条件的呆帐损失,应在年度终

了45日内及时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出申请

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金融企业申请税前扣除呆帐损失时,须同时

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一)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

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帐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

偿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

资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二)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复印件。

  (三)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

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明细表》(表样见附件)。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金融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 有权不予受理。

  二、主管国税机关接到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严格进行审查核实,

必要时可实地进行调查核实。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核实后,及时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将核

实情况及处理意见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

  三、需上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或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呆帐损失,必须在年度终了

后3个月内将核实情况、处理意见及相关资料逐级报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别金融

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延期申请的呆帐损失,可按延期期限顺延。

  四、我省国税机关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事项:

  (一)金融企业发生的单个欠款(被投资)人呆账损失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或按规定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金融企业发生的单个欠款(被投资)人呆账损失金额在300万元以下

(含300万元)的,其审批权限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县(市、区)国

家税务局审批权限不得超过50万元。

  五、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税前扣除的呆帐损失,金融企业应先冲抵已按有关规定

在税前计提并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六、本通知适用于云南境内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内资金

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

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

特别规定之前,亦按本通知执行。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

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明细表(表样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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