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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征免税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5-15     浏览次数:

各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强化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审批和纳税监控,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征、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051号、国税发〔2007〕1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征免税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征免税操作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保山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

                        征免税操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审批和纳税监控,规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征、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051号、国税发[2007]1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一式三份并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认定手续完成后县(区)局留存、报市局备案和发还企业各一份。
  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期限是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申报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
    (二)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期限是首份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申报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
    (二)代理出口协议。
     第三条 已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首先注销其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事项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免税认定。
     第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报关后,应向海关部门申请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并及时登录“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3〕15号)有关规定提交相关电子数据。
     第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征收增值税。下列货物为应税消费品的,若小规模纳税人为生产企业,还应征收消费税。
  (一)国家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
  (二)未进行免税申报的货物;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的货物;
  (四)虽已办理免税核销申报,但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的货物;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批准免税核销的出口货物;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上述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应征税额按以下方法确定:
  1.增值税应征税额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应征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2.消费税应征税额的计算公式
  (1)实行从量定额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2)实行从价定率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3)实行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相结合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上述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及出口数量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或出口数量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出口价格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出口发票不能真实反映离岸价或出口数量,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离岸价或真实出口数量申报,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第二章 县(区)国税局主管税务分局职责
 
   第七条 县(区)国税局主管税务分局负责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与同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核对工作。
   第八条 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出口业务,应于出口当月反映出口免税销售收入,在次月通过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和打印纸质报表,在向主管税务分局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提供有关纸质申报表。
   主管税务分局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 中“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人民币)”合计数与同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中“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进行核对。经核对相符后,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主管税务部门接收处签章并交小规模纳税人。如核对不符,或者有出口业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了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而未报送《免税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申报资料退回小规模纳税人,由其补正后重新申报。对于没有出口业务和阶段没有须申报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不办理免税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应于当月1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将主管税务分局对审签章后的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一同报主管县、区国税局税政退税部门进行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
  
                          第三章 县(区)国税局税政退税部门职责
  
    第九条 县(区)国税局税政退税部门负责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明细申报的审核及核销申报的审核和核销审批工作。
    第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月将已收齐并且有电子信息的出口单证,通过电子申报系统,生成核销电子申报数据和打印纸质申报表,配齐以下资料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
  1.出口发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地区,对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比照相关规定执行,申报出口货物免税时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出口货物免税。
  4.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出口货物应提供的其它资料;包括:
  (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代理出口协议;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复印件;
    (4)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提供要求与上述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提供要求相同。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免税核销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四个月内。
    第十二条 县(区)国税局税政退税部门在接受小规模纳税人的免税核销申报后,应当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主要是:纸质单证是否齐全、合规;纸质单证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等相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是否相符。
    人工初审无问题后,进行计算机审核。
    计算机审核步骤为:明细数据预审核、明细及汇总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的计算机审核。
    对审核无误的,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上签章,报主管税政的局领导批准免税核销。
    第十三条 县(区)国税局应于批准免税核销的当月25日前将已签署审核、审批意见的企业申报资料报市国税局进出口国际税收管理科备案。按月上报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统计表。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表的装订。一式四套,分别为:市国税局、县(区)国税局、主管税务分局和企业自留。
    装订顺序为:退免税申报档案壳或封面(县区局为档案壳、其他为封面)、《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配套出口单证(出口发票+核销单+报关单或代理证明为一套;县区局留存的为原件,其他为复印件)。
    第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凡在免税核销申报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审批免税;凡超过免税核销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免税。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免税核销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3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

                         第四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征税的监管

    第十七条 县(区)国税局和基层税务分局要加强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征税的监管,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凡发现属于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出口货物应征税情况,应生成《小规模纳税人不予免税出口货物情况表》,并按规定进行补税处理。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不予退税货物,应视同内销自觉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县(区)国税局税政退税部门要每月登录市局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查询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货物和免税申报核销的情况,及时督促企业在规定时间办理免税核销申报和纳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


                                                保山市国家税务局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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