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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2-07-14     浏览次数:

近来各地反映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中的一些问题需省局尽快明确。为支持企业的

改革和改革,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对新设立(开业)登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

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等文件的规定,加强对新设立(开业)

登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防止漏征漏管。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仍由

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

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包括新设立的私营企业(不含个人独资

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其他新设立的企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

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文件中的第二条第一款、

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除外,包括企业在改组改制中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

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新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

负责征收管理。原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后,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

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

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1年1月1日后进

行税务登记的,仍按原规定划分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

别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

营企业,仍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

转股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2]25号)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号)和《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

[2000]74号)停止执行,债转股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联营企业所得税的征

收管理和入库级次,按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的统一规定。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分离改革后有关预算

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号)明确的不实行所得税分离的铁路运

输(包括广铁集团,下同)、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

然气企业,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所得税跨地区分享的62户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

责征收管理。

  (七)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的工作联系,定

期或不定期通报新办企业的信息,密切配合,防止漏征漏管。

  二、认真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

  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

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等文件的规定,在

年度终了2个月内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主管国税

机关应及时受理企业的申请,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

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认真审核上报。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税局确认的申请,

应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上报到省国税局。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社会统筹支出税前

扣除问题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

税发[2000]84号)的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地税部门

或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

的其他基本保险,准予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

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

发<云南省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

办法>的通知》(厅办[2002]42号)规定实行城镇社会保障试点的地区,部

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大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

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

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

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

准,提取额在工资总管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

分,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四、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税前扣除问题

  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云国税函[2001]695号)的规定,企业对已

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

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凡在

年底以前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补偿性支出数额

较大,一次性推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在五年内均匀推销,税前扣

除。

  五、劳动保护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0]84号)的规定,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

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纳税人劳动保护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

主管国税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和提租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等文件的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

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

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市(县)政府制定并报经省政府批准

和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

可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元宝悔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

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

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

和住房补贴资金,可在税前扣除。

  七、汇总纳税问题

  (一)从2002年度开始,除国家税务总局以及省局批准汇总纳税的企业外,

原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人就地申报缴

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办法的的汇总纳税

企业,其省级以下成员企业的就地缴比例由省局确定,年度终了后由省级成员按规定

比例补足应就地预缴的所得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分离改革后有关预算

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号)明确不实行所得税分离的铁路运输、

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等10户企业就地查补

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所得税跨地区分享的62户企业就地预缴或查

补的企业所得税全部入中央金库。

  (四)特殊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管理

  1.季度申报

  (1)在昆明市只有一个成员企业,或有两个以上成员企业,但在云南省内没有

统一的管理机构的,其季度终了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季度申报表后,还需将

主管国税机关签章后的申报表抄报昆明市局所得税处和省国税局所得税处备案。

  (2)在同一地州只有一个成员企业,或虽然有多个成员企业,但没有地州市级

主管机构的,期季度终了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申报表后,还需将主管国税机

关签章后的申报表抄报所在地州市国税局所得税(税政)科备案,但不需报省国税局

备案。

  2.年度申报

  (1)在昆明市只有一个成员企业,或有两个以上成员企业,但在云南省内没有

统一的管理机构的,其季度终了45日内应先向国税避报送年度申报表,省国税局审

核签章后,企业再将申报表上报上级管理机构并抄送昆明市局所得税处和主管国税机

关备案。

  (2)在同一地州只有一个成员企业,但没有地州市级主管机构的,其年度申报

表在经过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签章后,还需经过所在地州市国税局所得税(税政)科审

核后,才能报上一级管理机构。

  3.纳税情况反馈

  上述企业按规定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汇总(合并)纳税纳税成员企业纳税

情况反馈单》(以下称“反馈单”)的同时,还应将反馈单抄报所在地州市国税局所

得(税政)科备案;对总机构在省外的上述企业,其反馈单位先报省国税局所得税处

审核签章后,再按规定逐级反馈到主管国税机关。

  八、汇总纳税企业租赁费税前扣除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时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

[2000]185号)的规定,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设备,拨付成

员企业使用,其相关费用需分解到使用单位扣除的,必须在年度终了30日内,由上

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配清单,报同级国税机关批准后执行。

  九、申报管理问题

  (一)第4季度(或12月份)申报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或汇

总纳税成员每年度第4季度或12月份均需进行纳税申报。

  (二)规范申报表管理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管理,提高申报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1996]197号)等文件的规定,从2002年度开始,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

税申报表时,申报表的主表、附表、附列资料以及“纳税人代表签章”、“纳税人单

位公章”、“代理申报中介机构签章“等栏次必须填报完整。

  十、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补(退)税问题

  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补(退)税,一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财预

[2002]322号)等文件规定的所得税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退)库办法

办理。

  十一、投资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1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等文件的规定,投资方企业并入

本企业损益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亏损或损失,不得在投资方企业税前扣除;被投资方

企业破产关闭,并按法定程序清算后,投资方企业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可以作为财产

损失报经国税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十二、修理、装修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金融保险企业修理(装修)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1.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

题的通知》(云国税函[2001]3号)等文件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城乡信用

社除外,下同)自有固定资产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办公楼、营业厅等资产的修理

支出,不需报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由企业按规定自行在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的办

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需经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权限审

核同意后,按规定在税前扣除;营业厅一次装修工作支出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

元)不需报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由企业按规定自行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修理、装

修工程支出,不论是否需要报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均需按规定期限在税前扣除。

  2.企业对办公楼、营业厅的装修和修理按以下标准区分:装修要改变相关资产

的原有形态或外观,修理只是恢复相关资产的原有形态或外观;装修要改善或改进相

关资产的原有功能,修理对只是恢复相关资产的原有功能。

  3.对同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或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同一年度内发生多次装修工作

支出的,应按后的金额确定审批权限。

  (二)邮电通信企业费税前扣除问题

  1.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通知》(云国税发[1999]206号)的规定,各级邮政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

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实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营业成

本和费用;实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报经县、市级国税机关审批;

实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报经地、州、市级国税机关审批;实际发

生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报经省国税局审批,经审批后可分期扣除,在年度企业所得税

申报时未经审批的修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47号)的规定,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修理费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

当期据实扣除。

  (三)电力企业修理费税前扣除问题

  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云国税发[1998]374号)规定,云南省电力公司每

年应将所属企业当年的固定修理计划报经云南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准予据实在发生

年度扣除。未经报批,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其他企业修理(装修)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其他企业的修理(装修)支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在税前

扣除,不需报国税机关审核、审批。

  十三、证券公司给予客户的免费午餐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证券公司给予客户的免费午餐支出应视同业务招待费,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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