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3日 川地税函[2001]213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 通知》(国税发[2001]43号)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向外籍个人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是按照国际税收协定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 条款制定的,维护外籍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各地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凡是外 籍个人要求提供该证明的,税务机关都必须受理并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外籍 个人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同时要防止企业和个人利用该规定在国际间偷逃税 款。 二、各地在审核中,应重点审查外籍个人是否属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 居民,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按照我国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是否构成了我国的居民 纳税人;如果构成居民纳税义务人,其境内、外收入是否已全部在我国申报缴纳了个 人所得税。同时,应当要求外籍个人提供其境内、外全部收入的明细帐单和税票,并 将这项工作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供税务凭证结合起来,以提高外籍 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效率,保证该项工作落到实处。对于未纳清税款的外籍个人,税 务机关应责成其限期补足,否则不得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和完税证明。 该证明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并报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备案。年度终了后, 各市、州局应将当年出具该证明的情况汇总上报省局。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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