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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7-20     浏览次数: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9]198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情一并贯

彻执行。

    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范围及免税审批程序

    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8]15号)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指承担粮食收储任务,并按

顺价原则销售粮食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不包括个人承包(不含粮食系统内部责任制

承包)、租赁、挂靠等企业。

    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

门参照省局下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单审核确定其免税资格。审核确定的时限为每

年一次,即次年一季度内。取得免税资格的粮食购销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报送

免税审批表和相关的资料,经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方能享受免征增值税

的优惠政策。具体的审批时间及期限由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确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今年的审核确定工作要求在8月20日前完成。各级主管税务

机关暂不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和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其它粮食企业和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免税审批程序

    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其他粮食企业和有政府储备食用植

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销售上述免税项目,在进行纳税申报的同时应向主管税务征收

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主管国税征收机关应按次将免税审批表和有关资

料上报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进入粮食交易市场销售粮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征免税。

    四、其它粮食企业购进粮食用于免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已经抵扣的,

应作进项税额转出。

    五、粮食购销企业兼营其它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在财务上应分别核算,凡帐务

划分不清楚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附件: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申报表》(略)

          2、《其他粮食企业免征增值税申报表》(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29日 财税字[199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

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

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

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

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

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

(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

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

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

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

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

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

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增值税法

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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