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27日 川国税函[2000]220号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1999]81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 取标准的通知》(国税函[1999]941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对我 省农村信甲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及其以上管理机构的经费一直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现实又没有经费来源,其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后又具有总机构性质的实际情况,允许 向其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提取管理费。提取的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 总收入的2.5%。县级、地市级和省级管理机构管理费的分配比例或者数额,由省 信用合作协会确定,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农村信用社按规定标准提取并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三、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取的管理费支出有结余的,要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 的提取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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