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4月3日 川地税发[95]032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转发给 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有林场、苗圃多种经营项目的范围: <一>、工业(不含森林工业和林副产品加工业) <二>、运输业(运输本场、园生产的林产品和林副加工产品除外) <三>、服务业、商业(在省或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自己出资 兴办的服务业、商业除外) <四>、畜牧业(森林动物养殖、珍稀野生动物繁衍除外) <五>、种植业(花卉除外) 二、国有林场、苗圃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的分 摊,如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多种经营收入)的有关费用、损失与非应税收入(主营 业务和综合利用收入)的费用、损失难以划分的,可根据《征管法》的规定,采取分 摊比例法确定。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 重作为分摊比例,计算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费用、损失,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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