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13日 川地税函发[95]068号 一、实行计税工资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集体性质的股份制企业,其计税工资 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在此限额内,各地可根据本地集体企业的实际情 况,制定部门、行业具体的计税工资标准,同时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企业实际 发放的工资等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未达最高限额的,按实扣除。 二、集体企业计税工资的计算,应严格按照企业在册、在岗的实际人员正确计算 计税工资的税前扣除额。为便于操作,统一口径,简化计算,在月份或季度中,可按 月末或季末职工人数计算,在年终,可按全年平均职工人数清算。但企业停薪留职人 员、承包、承租、公有民营出去的人员,以及发生活费人员已自谋职业在其他单位、 企业计算了计税工资的均不得重复计算。 三、集体企业聘用的季节性临时工和不满三个月的临时工,不纳入计税工资人员 范围,其发生的工资等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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