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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定额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0-02-25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力度,更有效防范偷漏税行为,推进以票管税,云南省

地方税务局决定从2000年7月1日起将定额发票的使用范围扩大到旅店业。现将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管理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将定

额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7月1日起,凡在云南省从事饮食业、旅店业的单位和个人,

所需发票均使用定额发票;从事饮食业的使用“云南省饮食业定额发票”,从事旅店

业的使用“云南省旅店业定额发票”。

  二、新版定额发票使用后,原“云南省饮食业定额发票”,仍可继续使用,直至

用完为止。

  三、请将新版定额发票计划用量及原“云南省饮食业定额发票”库存数一并报省

局征管处。

  四、使用云南省定额发票后,对于查帐计征的纳税户,其帐面营业额大于发票开

填营业额的,以帐面营业额为计税依据;帐面营业额小于发票开填营业额的,以发票

开填营业额为依据,适用定期定额纳税人所实行的办法计征。

  五、对于定期定额纳税人纳税额的核定,原则上为半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纳税人必须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经营情况,并对申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六、定期定额纳税人应按县级地方税务局核定的营业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税款;凡每月用票营业额超过核定营业额的,以用票营业额为基础上浮一定百分比为

其计税依据,具体上浮比例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七、各地要加强定额发票销售、使用的管理工作,积极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

检查。对五百元、壹仟元版的大面额定额发票要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八、定额发票是新票种,扩大使用范围,纳税人有一个适应过程,各级地方税务

机关应加强定额发票使用的宣传工作,做好发票填开、使用等方面的检查、监督工作。

  九、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执

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改进意见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管理试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制定本试行规定。

  二、凡在云南省境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中饮食

业、旅店业服务项目活动,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所用发票均适用本试行规定。

  三、从事娱乐业、服务业的饮食业和旅店业、其他服务业服务项目应缴纳营业税

计算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税率,分别计算缴纳。

  四、云南省定额发票共有7种面额,分别为壹仟元、伍佰元、壹佰元、伍拾元、

拾元、伍元、壹元版面,其中壹仟元、伍佰元、壹佰元、伍拾元、拾元5种为48K

单联,伍元、壹元2种为64K单联。分为两类:“云南省饮食业定额发票”,“云

南省旅店业定额发票”。

  五、云南省定额发票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后,下发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售。

  六、申请领购云南省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首次购票时应提出购票申请,提供

发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地方税务登记表以及财务印章或

规定样式的发票专用章,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凭发票领购

簿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购买发票;再次购买定额发票,实行验旧购新的购票制度。纳

税人须将购票申请及原购发票存根一并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查验并签注意见后方可售给定额发票。

  七、云南省定额发票应按纳税人实际营业需用量发售,不得强买强卖。每次发售

量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的用量。

  八、定额发票填写必须规范,在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填写付款单位、填票日期等,

并加盖收款人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凡未按规定填写的,按发票违章的有关规定处

理。

  九、使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发票保管制度,特别是发票的存根要

妥善保管,出现遗失、毁损现象,主管税务机关除按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将从高计税

款。

  十、有条件使用计算机(电脑)开票的纳税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使

用计算机开票。在使用计算机开票前,须将《申请自印发票报批表》连同“计算机票

样”一并按自印发票申请程序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

批印制。

  开具后的发票存根应当按顺序号装订成册保存五年以上,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

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十一、对不能使用计算机开票,又不适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由其提出申请经主

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于填式发票。

  十二、提倡和鼓励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三、鼓励、奖励消费者在消费后索取发票,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十四、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索取发票;纳税人也应主动

向客户如数提供发票。

  十五、使用云南省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十六、使用云南省定额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并如

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十七、对违反云南省发票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严肃

处理。

  十八、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

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十九、本试行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饮食业定额发票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餐饮业大面额

定额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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