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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9-29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支持和鼓励企业采取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经营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减

少经营管理环节,同时解决因汇总缴纳增值税带来的地区间利益转移、税收征管等方

面存在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对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省内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

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缴纳增值税经批准可以采取在分支机构预征,

由总机构统一结算的办法(以下税称“预征--结算办法”)征收。现将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一般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属总机构的派出机构,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并且是独资的经济组织;

  2、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机构承担;

  3、直接从事货物的生产经营业务,经营活动全部由总机构控制;

  4、不独立计算盈亏和会计决算。

  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省内跨地区设置分支机构要求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

由企业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

后,报经地、州、市国税局或省国税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属跨地州市经营的,须报经

省国税局审核同意后执行,地州市国税局在上报省国税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地州市

国税局;属跨县(市)经营的,须报经地州市国税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

国税局在上报地州市国税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县(市、区)国税局。

  三、应征税款按以下办法计算:

  1、分支机构销售的货物,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

分支机构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应税货物销售额×预征率。

  2、总机构月末依据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凭分

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扣减其预征的税款后,计算应补(退)税额,向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预征税额

  如总机构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额不足

抵扣的,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四、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的预征率应根据纳税人最近1-2年的增值税平均税负

率扣除一定比例后计算,以确保在分支机构预征的增值税不高于其实际应承担的税负

水平。预征率的计算公式为:

  预征率=增值税平均税负率-扣除比例

  扣除比例约为20%。

  预征率须汇同审批意见一并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工业企业设置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平均税负率,应根据同类货物的批发零售环节增

值税平均税负水平测算确定。

  五、对经批准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应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

件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按规定领

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有

关资料。对分支机构原则上都要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不受年应税销售

额标准的限制。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的日

常管理稽核检查,并加强与总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的联系,确保总、分支机构增值税

足额入库。

  六、对分支机构在执行预征--结算办法中有违反规定和发生偷逃国税行为的,一

经查实,应立即报批准机关取消其执行预征--结算办法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进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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