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地州市分行,大理、个旧市财政局、
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支行: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
定(以上规定省财政厅云财税政[1997]27号、省地税局云地税发[1997]
222号文已转发),切实加强我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现将《云南省文化
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
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
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事业、军事单位、社
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娱乐业、广告业的个人。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且承租人或承包人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
算,并定期向出租人或发包者上缴租金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缴费人。
第三条 缴费人为个人的,如果其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给予免征文化事业建
设费;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费额。起征点如下:
按期缴纳营业税的,其文化家业建设费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元;
按次缴纳营业税的,其文化事业建设费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
定的费率计算应纳费额。计算公式:
应纳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应纳费额以人民币计算。缴费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营业额发生的当日
或当月1日的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缴费人的营业额为缴费人提供应缴纳营业税的娱乐业、广告业劳务向对
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具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有关娱乐业、广
告业营业税营业额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缴费人兼营娱乐业、广告业以外的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娱乐业、广告
业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他经营项目应与娱乐业、广告业项
目一并征收文比事业建设费。
第八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缴费地点为缴费人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
缴中央金库;对地方(省及省以下)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
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
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期
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纳费额的大小规定。
第十二条 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一般缴款书”,就地分别缴入中央金库或
省级金库。具体缴库办法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469号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缴费人须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办理缴费登记认定手续;新开业的缴费人于办理税务登记时办理缴费登记认定手续;
缴费人遇有歇业、合并、分设、迁移、停业时,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事业
建设费登记表和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
登记认定手续。
第十四条 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手续费,由云南省财政厅按实际缴入省级金库
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的5%计算,统一办理退库手续,退入省财政预算外专户后,按季
拨付省地方税务局预算外资金支出户,省地方税务局再依地、州、市征收入库数和手
续费分成比例下拨给各地。省、地、县(市)分成比例为3:3:4。
第十五条 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手续费要单独设置明细帐,专款专用,用于征
收业务(帐、册、表、单、凭证工本费和征收费用)、宣传、会议、调研及奖励等开
支,发生的结余,可滚动使用。
第十六条 缴费人必须严格履行缴费义务。在申报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
应一并在《营业税申报表》上申报应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并按规定的缴纳期限办理
缴费手续。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纳费额2‰的滞纳金;不据实申报、造成少缴费
的,处以少缴费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拒不缴纳的,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
的费额,并处以拒缴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
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缴费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从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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