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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租赁房屋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0-02-25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我省租赁房屋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打击偷漏税款的行为,云南省地方税

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收规定和云南实

际情况,在广泛征求各地、州、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云南省租赁房屋地方税收

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意见和

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1:云南省租赁房屋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地方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条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取得房屋租赁收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将自有房屋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包括承租人将租用房

屋转租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均应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有关地

方税费。

  第四条 凡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在办理税务登记

手续时须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等,到出租房屋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房屋出租标识。

  第五条 房屋停租、歇业、改变出租面积、出租人姓名、投递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银行帐号、承租人变换等情况,出租人应在变更前10日内持《房屋出租税务登记表》

和有关纳税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出租房屋变更、停租、注销申请

表》一式三份,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变更、停租、注销手续。房屋停租

的,房屋出租税务登记注销后,应交回房屋出租标识。

  第六条 租用房屋转租的,转租人应持租用房屋合同(协议)和转租合同(协议)、

居民身份证明和其他合法证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出租标识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联系,有关部门在清理出租

房时,发现未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及时组织征收,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并按规

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务)、村(居)委会

代征出租房屋的地方税收,发给《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及征税凭证,并按规定支付代

征手续费。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征人的管理,要求代征人对出租房屋人建立

分户征收台帐,按期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一条 出租房屋使用出租房屋专用发票,由出租人持出租房屋登记表到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开具使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房屋,凡能真实提供其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

费用等租金收入凭据的,以此为计税依据;对不能真实提供房屋准确收入的,税务机

关可参照相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核定。

  第十三条 单位及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限为租房合同确定的租金交付期,

实行按次计算缴纳,即按租房合同确定的每次租金交付期次月十日内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登记、申报或者隐瞒、虚报租金收入的,

代征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

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出租不按规定登记、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行为均可

举报,经地税机关查实后,按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

局备案。

 

附件2:出租房屋税务登记表(略)

附件3:出租房屋变更、停租、注销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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