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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06-26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
98]9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认真核定计税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计税依
据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不扣除任何项目,请各地在征收
中严格执行此规定。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
市场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二、严格控制减免税。各地只能按照政策规定办理契税减征、免征的审查、核实
工作。
  三、正确掌握事业单位免征契税范围。事业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
例》第六条规定免征契税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纳税人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进行财务核算,以国家财政拔款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
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应当视同企业单位征收契税: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
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
构。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29日 财税字[1998]96号
江苏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苏财农税[1998]010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关于计税价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
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
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
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
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
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二、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
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者照章征收
契税。
  三、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
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
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
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凡不符合上述
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
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
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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