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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省级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4-06-30     浏览次数:

省社保局,省医保中心,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中国

人民银行各地(州、市)中心支行,各原行业统筹单位,各省直医疗保险参保单位,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昆明分行,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昆明市

商业银行:

  为做好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规定》(云政办

[2004]140号)精神,结合省级实际,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地税

局及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共同拟定了《省级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省级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暂行办法

 

  根据《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

定,结合省级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省级直接管理和经办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

保险费和省直医疗保险及医疗经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公

务员医疗补助、医疗照顾人员补助、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等,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

统一由地税机关征收后,直接缴入省财政厅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

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缴入“云南省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昆明正义支行,帐号2502012009024924826;医疗保险及

医疗经费缴入“云南省省级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昆明城东支

行,帐号:5306154360122610000001173

  二、省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向省地税局指定的地税征收机关,集中统

一提供次月省级社会保险应征清册(具体格式见附件一和附件二)。省地税局应本着

方便征收、加强管理的原则,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合理确定负责省级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基层地税机关,并将具体征收机关的名册

(附件三)及时提供给省劳动保障部门和省财政厅,今后如有变动,需及时通知。

  三、地税机关应分险种按规定及时向缴费单位(人)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

据。其中,省直医疗保险及医疗经费应按明细开单,以满足各项医疗保险及医疗经费

分开单独核算的要求。

  (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缴费单位(人)开户银

行在昆明地区的,开户银行收到地税机关开具的征收专用票据后,将收讫的社会保险

费及时划入财政专户,并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按征收专用票据上注明的联次交换票据,

在3日内返票。

  缴费单位(人)开户银行不在昆明地区的,为保证社会保险费及时征缴入户,省

财政厅委托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为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征

缴入财政专户的主办银行,其中,工行正义支行为具体主办银行,省内其他分支机构

为协办银行。缴费单位(人)开户银行收到地税机关开具的征收专用票据后,按以下

办法汇划资金和交换票据:

  1.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系统的,开户行即为协办银行,应通过工商银行资金汇

划系统,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资金)及时划入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中,征

收专用票据的第三联留作协办行发报依据;第四联在具体主办银行(工行正义支行)

收妥款项后,将款项收妥确认信息传递给当地协办银行,由协办银行盖章后,及时传

递当地地税征收机关;第五联由协办银行及时将票据传递至具体主办银行;其他联次

按征收专用票据上注明的规定进行同城票据交换。

  2.开户银行为非工商银行系统、当地有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的,开户行应通过同

城票据交换,采取“先横后直”的办法,将资金和征收专用票据的第三、四、五联交

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指定的当地协办银行,征收专用票据的其他联次由开户行按征收

专用票据上注明的规定进行同城票据交换。当地协办银行应通过工商银行资金汇划系

统,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资金)及时划入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中,征收专

用票据的第三、四、五联由协办银行按第1条的办法进行业务处理。

  3.开户银行为非工商银行系统、且当地没有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的,开户行应通

过同城票据交换,将资金和征收专用票据的第三、四、五联交当地人民银行,征收专

用票据的其他联次由开户行按征收专用票据上注明的规定进行同城票据交换。当地人

民银行应通过人民银行电子银行系统,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资金)及时划入财政专

户。其中,征收专用票据的第三联留作当地人民银行发报依据;第四联、第五联由工

商银行云南省分行指定的当地协办银行与当地人民银行联系后取得,具体联系方式由

工商银行商当地人民银行确定。协办银行在收到具体主办银行(工行正义支行)的款

项收妥确认信息后,由协办银行银行盖章,将第四联及时传递当地地税征收机关;第

五联由协办银行及时将票据传递至具体主办银行。

  4.协办银行收到交换票据,在3日内将第四联返票地税机关。

  (二)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人)开户银行在昆明地区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地税

机关开具的征收专用票据,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按征收专用票据上注明的联次交换票

据,将应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时划入财政专户。省政府驻外办事处等个别特殊单位的缴

费办法,由省地税局按现行规定商有关部门具体确定。

  四、省财政厅、省地税部门和省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传递

原始凭证及资料,建立健全省级对帐制度。

  (一)为保证对账工作的顺利进行,将分险种设立征期。省地税部门、劳动保障

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向缴费单位(人)做好征期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基本养

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期为每月1日-20日,并在次月10日内

完成对账工作。每年的12月份,征期应提前5天,并在12月31日前完成对帐工

作。医疗保险费的征期为每月1日-10日(遇“五一”、“十一”大假,征期顺延

5天),并在征期结束后7日内完成对帐工作。

  (二)以《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

回执联及有关汇总清册、财政专户银行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对帐单等资料作为对帐依据。

  (三)地税部门在省级的对帐工作由省地税局指定在昆的地税机关为地税对帐主

办机关,统一负责对外接受、传递征收专用票据和应(实)征清册等有关资料,并与

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部门对帐。在2004年7月1至2004年12月31日,

省地税局指定两个地税机关为对帐主办机关;从2005年1月1日起,省地税局指

定一个地税机关为对帐主办机关。

  (四)对帐程序:

  1、省财政厅根据《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第五联和银行提供的电子汇

划数据,按日填制社会保险费收入日结单一式三份(附件四),同时加盖财政专户印

章和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转讫印章,其中,一份作财政专户收入记帐凭证;一份及时传

递劳动保障部门作基金收入记帐凭证,其中,医疗保险费的收入日结单作个人帐户划

帐凭据;一份交地税部门对帐结算使用。同时,省财政厅按月填制社会保险费收入月

结单一式三份(附件五),一分留存,一份交地税部门,一份交省劳动保障部门。

  2、省地税局指定的对帐主办机关根据《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第四联

和第六联、财政部门提供的收入日结单,按月填制社会保险费实征清册(附件六和附

件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实征清册在次月10日内,

提供给省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费实征清册在征期结束后7日内,提供给省劳动保

障部门。征收专用票据的第六联,在地税机关核销票后返省劳动保障部门,基本养老

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第六联在次月10日内,由省地税局指定的主办

对帐机关负责及时传递省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的第六联,在征期结束后7日内,

由省地税局指定的主办对帐机关负责及时传递省劳动保障部门。

  3、省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应征清册和地税部门提供的实征清册、财政部门提供的

收入日结单、《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第六联,按月填制社会保险费实征清

册(附件八)。

  4、在规定的对帐期内,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分别互相提供收

入月(日)结单、应征清册、实征清册,实行集中统一对帐。为保证对帐工作的顺利

进行,省级各部门按本暂行办法附地、表格式提供的表格,不得手工填制,应采取微

机打印,并提供Excel电子文本。如对帐中发现差错,应在对帐期内及时查找、核实差

错原因,经三个部门共同确认后,由发生差错的部门出示书面更正通知书并附相关凭

证或证明,通知相关部门进行更正。属票据传递遗失的,由负责票据传递的部门进行

补单。

  五、省财政安排的医疗经费继续按原办法直接拨入财政专户。沔财政厅应按有关

规定,将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及时交省医保中心记帐和备

查。省财政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统一工资标准核定安排应负担的医疗经费。部分省财

政负担医疗经费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人事工资改革政策,发放超出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统一工资标准及收入的部分,按规定应纳入单位工资总额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

费,由单位自行负担,具体缴费金额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核定后,交地税机关征

收。

  六、本暂行办法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按《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

财政专户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七、本暂行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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