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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4-06-25     浏览次数: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社会保险纲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做好全省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

障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

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80号)

及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

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及时、直接缴入财政部门

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入户级次由各地根据社会的统筹层次

自行确定。

  三、本着加强管理、方便征收的原则,各地应对已经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户帐户进行适当的归并。其中,用于缴存地税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障基金

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不得超过两个。归并后,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

险费应按规定分别建帐、分帐核算。有条件的地方,应尽量采取在总户下按险种设立

分户进行核算的办法。各地要选择存放安全、管理规范、服务能力强、网点便利、诚

信可靠,能为社会保险费征缴入户提供优质服务的国有商业银行作为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的开户银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归并后,应按照财政专户、支出户在同一

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帐户的原则,对社会保险经粉机构支出户进行相应的调

整与归并。

  实行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后,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

再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开设的收入户经审计后于

2004年7月1日前取消。

  四、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征收社会保险费暂时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和《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票据分为微

机票和手工票,具体票样格式见附件1-4。

  (一)票据的填开应采取“一费一票制”,即征收一种社会保险费开具一张缴款

书或完费证。

  (二)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具体管

理和负责制下发工作。票据中加盖“云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和“云南省地方税务

局征收专用章。

  (三)《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是缴费单位(人)以转帐形式缴费时使

用的票据,也是金融机构办理转帐业务时的专用凭证。《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

证》是缴费单位(人)以现金形式缴费时使用的票据,只能用于收取现金。地方税务

部门应在收到现金的当日或次日(边远地区基层税务所在3个工作日或限额1000

元以内),用《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分险种缴入财政专户。

  (四)《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一式七联,其中:第一联(收据)缴款

单位(人)开户银行收款盖章后退缴费单位(人)作完费凭证,第二联(付款凭证)

缴费单位(人)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单位银行作贷方传

票;第四联(回执)由收款单位开户行盖章后退地方税务部门;第五联(记帐凭证)

由收款单位银行盖章后交收款单位作记帐凭证和对帐凭证;第六联(报查)由缴款单

位(人)开户银行盖章退地方税务部门核销票后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七联(存根)

由基层地方税务部门留存。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存根)地方税务部

门留存作会计凭证;第二联(收据)交缴款单位(人)作为完费凭证;第三联(记帐)

定期给收款单位作记帐、对帐凭证;第四联(报查)定期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五

联(上报)报县级地方税务部门。

  五、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应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发银行

《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中有关汇划

财政金库款项的办法,各经业银行和人发银行不再收取电子汇划费和手续费等其他费

用。

  六、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

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准确传递原始凭证及有关材料,建立定期对帐制度,做到

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证相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数据真实、准备和完整。

  (一)为保证对帐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应结合实际,在尽量方便缴费单位(人)

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期。征期结束后10日内应完成对帐工作。对帐

工作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对需要及时划转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每月可进行两次对

帐工作。

  (二)对账以《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

证》回执联及有关汇总清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银行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对帐单等

有关资料为依据。

  (三)对帐程序:

  1.财政部门应根据收到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第五联,按日填制

社会保险费收入日结单一式三份(参考样式详见附件5),同时加盖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印章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转讫印章,其中,一份作社会保障基金

财政专户收入记帐凭证,一份及时传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基金收入记帐凭证,一份

交地方税务部门对帐结算使用。同时,财政部门还应按月(或征期)汇总填制社会保

险费收入月结单一式三份(参考样式详见附件6)。

  2.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收到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第四联、第六

联和财政部门提供的收入日结单,按月(或征期)填制社会保险费实征清册(具体样

式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定)。在征期结束后5日内,提供给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在对帐结束后5日内,地方税务部门应负责将第六联及时传递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的缴费清册和地方税务部门提

供的社会保险费实征清册、财政部门提供的收入日结单,按月(或征期)填制社会保

险费实征清册(参考样式详见附件7)。

  4.由一个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上级地方税务部门指定其

中不超过两个地方税务部门为地税对帐主办机关,统一负责对外接受、传递有关凭证

和资料,并与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账。

  5.在规定的对帐期内,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互相提

供收入月(日)结单、实征清册,实行集中统一对帐。如对帐中发现差错,应在对账

期内及时查找、核实差错原因,经三个部门共同确认后,由发生差错的部门出示书面

更正通知书并附相关凭证或证明,通知相关部门进行更正。

  涉及退费事项的,由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等有关资料,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审核并送财政部门复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费

手续。涉及调户事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等有关资料,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调户手续。

  七、由财政负担的医疗保险单位缴费和财政补助经费已采取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下达预算的文件中已作明确规定的,可继续执行原办法,

也可采取直接拨给单位,由单位自行缴费。具体方式由各地自定。财政直接拨入专户

的,财政部门要将财政负担的医疗经费足额列入预算,并按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

不得发生拖欠。资金拨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后,财政应将加盖专用印章的社会保

障基金财政专户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及时传递经办机构记帐和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备

查。

  八、由省级直接管理和经办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

险和省直医疗保险的具体征缴入户办法,由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规定另行制定。

各地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九、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按本暂行规定

执行。

 

样式表略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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