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推进民族文化大省建设,省委
宣传部、省发改委、财政厅、国资委、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地
税局、文产办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云南省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省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云南省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省委宣传部 省发改委 省财政厅 省国资委 省人事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国税局 省文产办
为贯彻落实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完善文
化产业政策的精神,根据《云南民族文化大省建设纲要》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
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力促进文化产业
发展,推进民族文化大省建设,特制定以下政策。
一、财政政策
1、继续认真落实《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0]41号)的各项规定。
随着经济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各级财政应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加大文化事业投入,
促进文化事业发展。
2、严格按照规定征收文化事业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
支持重点文化事业发展。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对基层文化设施建设重点倾斜。
3、各级财政视财力安排一定专款,设立“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
的使用和管理办法,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对具有民族
特色的文化产业项目可给予重点扶持。要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和社会捐赠,逐步建立促
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多渠道、多元化投资机制。
4、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调整支出结构,转变财政投入方式,按文化单位不同
性质,逐步采取贴息和事业补助等方式,实行不同的财政供给模式。
对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展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波台等
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实行全额供给,确保人员经费和必要的机构运转经费;对新闻出
版、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中从事非盈利的宣传编辑工作人员经费实行全额供给,经营
性部分剥离转制为企业,采取过渡期财政补助方式,逐步推向市场。
对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单位,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由财政按转制前核拨
的补助数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对已转制为
企业的经营性文化单位或各类文化企业,通过政府招标方式承担的公益性任务,财政
视情况适当给予一次性补助。
对民办非营利性文化机构举办的公益性活动,财政视情况可给予适当补贴。
二、投融资政策
5.重点公益性文化建设项目,应确保奖金及时到位。鼓励自筹奖金进行公益性
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对有困难的单位省财政给予一定的借款贴息。鼓励社会各界
以多种形式资助公益性文化事业。
6.党报、党刊、电台和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经营性部分剥离转制为企业,在
确保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社会资本;国有发行集团、转制为企业的
科技类、专业报刊和出版单位,在原国有投资主体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国内其他
社会资本投资;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在广电系统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
吸收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
7.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合伙制和独资等多种形式,参与或兴办影视制作、放映、演艺、娱乐、书报刊印刷、
发行、会展、广告、体育和中介服务等文化企事业,并享受国有文化企业同等待遇。
符合我省鼓励非公有制经济民展的文化企业,享受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
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的有关经济政策。
8.积极设立各级文化基金,拓宽基金来源渠道,通过吸纳境内外组织与个人捐
助、赞助、提取适当彩票收入、文化税收返还等措施,不断扩大基金规模。继续做好
体育彩票发行工作,完善彩票政策,积极探索发行文化产业其他彩票的可能性。通过
股份制改造已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
三、税收政策
9.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内,对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
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种文化企业,在税收减免方面与
国有文化企业一视同仁。
10.对由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
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申请减免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
单位等,在自有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腐化活动,取得的第一道
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11.对销售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以及书报刊印刷,按13%的税率或
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12.经国家批准成立的报业、出版、发行、广电、演艺、电影、体育等集团,
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合并计算缴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或转制组建的报业、出版、发行、书报刊印刷、广电、电影、放映、演艺、
体育等文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征5
年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造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在
2008年底以前,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
税。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电子出版物、录像带母带、
录音磁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13.文化产品出口可按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文化劳务出口境
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引起先进技术或进口所
需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法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4.鼓励兴办高新技术文化产业,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高新技术文化产
业。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单位,凡符合
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5.支持文化企事业单位加快科技进步,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准予在税前扣除。对科研院所和
大专院校等单位提供的文化产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其相关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咨
询收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16.对文化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允许按规定标准在税前扣除。
17.鼓励社会捐赠支持公益性文化事业,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设立的非营利
性的公益组织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年度企业应
纳税所得额或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内扣除。
四、土地政策
18.依法简化文化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范围内优先安排
用地,并降低相关费用。在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前提下,允许国有
文化企业或单位在其原用地范围内自行提高土地利用率。
19.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圭资源部2001年第9号令)的非盈利公
共文化设施(含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文物保护设施、文化馆、青少年
宫、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儿童活动中心)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盈利
性的文化娱乐设施用地,就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国土资
源部[2002]第11号令),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提供。文化设施用地
应统一纳入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在旧城改造中,政府应结合城市规划,优先保证被拆除文化设施的恢复建设。文
化设施建设规划应纳入新建城区、居民住宅小区、种类园区的规划建设中,当地政府
和建设单位应优先保证文化设施所需用地。
国有文化单位采取“退二进三”和易地搬迁改造等方式产生的土地及差收益,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先征后返”的方式优先返还文化单位专项用于公益性文
化设施建设。
20.文化事业单位改革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按省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
执行。改制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保留划拨方式处置。对应该实行有偿使用
的,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进行处理,并享受省国
有企业改革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资产管理和经营政策
21.对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统一体系,由省国资委代表
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文化企业集团、资产经营管理、资产评估、产权界定、非经
营性资产剥离、不良资产核销等工作的基础上,报经省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派驻监
事会。授权经营企业原有行政管理和党领导关系不变。原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
形资产)经过清产核资后确认的国有净资产作为国有资本投入经营。授权企业对所属
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文化事业单位中独立核算的经营部门和商业动作项目可
参照实行。
22.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按规定做好资产清
查、审计和资产评估等工作,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转
制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在加强资产管理、搞好资产评估工作的基础上,文化
企业可依据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政策,对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可依
次冲减国有权益及国有资本金。
23.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和广播影视单位,转制时可结合资产评估,对其
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存货作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不做相应
的进项税额转出;转制后,对库存出版物的呆滞损失实行分年核价、提取提成差价的
办法。年度商品盘亏数额,在规定范围内的,允许自行转帐。
六、工商管理和价格政策
24.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审批
手续。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实行专项服务,不得收取政策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
申办企业提交文件齐备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须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25.积极鼓励和引导文化企业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大型企业集团,
实现我省文化企业的规模经营。放宽组建集团的条件,文化企业母公司注册资本在
1000万元(私营企业集团母公司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3个以上控股或参
股企业且整个集团注册资金总额在3000万元(私营企业集团1000万元)人民
币以上的,可以组建企业集团。集团名称可以不反映地区和行业特点,由母公司所在
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集团登记。
26.放宽文化投资注册资本条件。凡从事文化开发、经营的文化企业,申办公
司注册资本只需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从事以上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不受资金限制。
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其注册资本在3年内分期注入,首期
不低于所需注册资本的1/2(私营企业不低于10%)。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
币以上的,经登记机关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可以冠以“云南”字样。
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利用国家软货款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金。
27.国有文化企业转制后,可用原单位名称(去掉主管部门),或用符合企业
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名称,注册为企业法人,注销原有事业法人。
28.允许投资人以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
建文化企业。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40%,或由有关各方协商确定。
29.长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难以为续的国有文化企业单位,可向主管部门
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破产,按照企业破产法规执行。
30.基础性公共广播电视服务的基本收视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广播电视有
线网络提供的其他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
幅度,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制定。除中小学教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外,文化企业可根据
其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依法自主确定报刊、书籍、演出、音像制品及其他文化
经营服务项目价格。
七、人员分流和收入分配政策
31.对本政策发文执行之日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
20年以上的职工,或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职工,或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职
工,由本人申请,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提前退休的人员,转制时保留事
业单位的养老、医疗待遇,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
年以内的人员,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基本工资待
遇不变,津补贴按退休人员处理,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
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符合云科发[2000]003号
文件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可参照该文件的规定办理退休并享受规定的退休待遇。
32.转制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原事业编制内的人员签订劳
动合同。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按照企业分流富余职工的办法妥善
安置。
33.转制后,执行国家和省现行的企业工资收入分配政策。企业工资总额和职
工收入水平,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出资人授权企业根据当地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
场指导价位和企业经济效益决定。企业可根据各自经营特点,制定工资收入与工作绩
效挂钩的工资制度,根据职工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适当拉开差距。企业内部工资分配
方案,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已实行股权多元化的,应在董事会
设立专门机构,设计合理的员工薪酬制度。
34.企业可探索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办法,把经营者与职工的收入分配分开考核。
不允许经营者自己决定自己的收入分配。对已实现股权多元化的企业,经营者的选聘
和收入分配要引入市场机制,并由董事会决定;国有控股及国有独资的企业,经营者
的收入分配办法要按国家和省的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5对现有工资性补贴、津贴、福利等项目进行清理,其中合理的部分纳入工资
分配;对经营者在交通、通讯等方面的职务消费,应结合相关制度改革,逐步纳入其
个人收入。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转制企业所属集团负担部
分,转制后继续由集团拨付。
36.有关部门根据文化企业劳动力市场价位,对转制后的企业的收入分配进行
指导和调控。
八、社会保障政策
37.几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待遇。
转制后为企业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政策执行。转制前已退休(含
提前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
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办法,实行医疗补助,资金来源渠道解决。离休人员的医疗保
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转制后,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由成本费用列支,财政不再负担。转制前离
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按照住房补贴政策规定,由单位、财政分别负担;转制后离退
休职工的住房补贴,从单位成本费用列支,财政不再负担。
38.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应按企业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转制前已经参加社会保
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有关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做好衔接工作;转制前未参加社会
保险的,从转制之月起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
工龄,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39.转制前已经离退休(含提前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
准不变。转制后,离退休待遇支付和调整的具体办法,按劳社部发[2000]2号
文、劳社部发[2000]5号文及相关政策执行。
40.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
业的办法执行。在转制后,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
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
统筹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劳社部发[2000]2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41.转制后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
金妥善解决转制时在职人员的养老待遇水平衔接问题。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实
施办法按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人才政府
42.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围绕培养人才、吸引人才、
用好人才三个环节,用事业造就人才,用环境凝聚人才,用机制激励人才,用法律保
护人才。制定文化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实施引进和激励人才的优惠政策,安排必要的
专项资金,加大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尤其要加强本地化人才的培养。要运用市场机
制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允许个人以其拥有的文化品牌、创作成果和科技成果、管理经
验等作价入股,其持股比例最高可达40%。要采取科学合理的办法,重奖贡献突出
的文化工作者。
43.以上政策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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