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4月2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的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在从事广告活动中,要体现以正确 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的基本要求,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过程中,注重精神文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 加强广告市场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广告市场的繁荣、健康 发展,促进广告业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为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服务。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包括在本省下列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 (一) 利用报纸、 期刊、图书、名录、导游图集、画册、挂历、台历、图片、图卡、票证等各种宣传 品刊登的广告; (二)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幻灯、电子显示屏及电子计算机网络等播 映的广告; (三) 利用户外各种建筑物、公共设施或空间设置的各种广告; (四) 利用文化、体育、娱乐、商业、服务、旅游及博物馆等场所内外设置、张 贴的广告; (五) 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六) 通过邮局寄的各种广告宣传品; (七) 印刷在各种商品上或随商品出售、馈赠、散发的广告宣传品及产品说明书; (八) 在各种文化、娱乐场所设置的文艺广告; (九) 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五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二、四 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散发: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不完整、不规范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图案的; (三)涉及港台名称时,给人造成主权国家印象的; (四)丑化、影射、诽谤、侮辱我国历史著名人物的; (五)使用禁止演唱的歌曲作为背景音乐的。 第六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七款。不允 许下列内容发布: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亵渎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 (三)违反民族宗教政策的; (四)在广告中宣扬有神论的。 第七条 广告宣传内容要科学,不得夸大、虚假,不得有迷信、荒诞的内容,不 得宣传伪科学。 第八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五款,应有 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树立新的社会风尚,不得出现在公共场合打斗围观、乱扔废 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妨碍交通、燃爆竹等内容。 第九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妇女,下列内容、画面、形象不得出现: (一)歧视、侮辱妇女; (二)妇女模特裸露明显; (三)不恰当地渲染描述女性生理反映; (四)使用不健康、不正常的女性形象。 第十条 广告宣传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六款,有下 列内容的广告不得发布: (一) 追求过份感官刺激的; (二) 直接描写或暗示性行为、性心理、生殖器官、性挑逗,诱发产生不健康意 识; (三) 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的用品、产品、药品、滋补品的特性、功能, 以此诱导消费者的; (四) 通过介绍性行为或标有“儿童不宜”等字样达到经营目的的; (五) 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产生,诱发犯罪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宣传内衣、内裤商品不得有下列内容出现: (一)男女模特着内裤出现于画面; (二)女模特着内衣过于薄透; (三)通过暗示性行为介绍、推销男女内衣、内裤; (四)比基尼泳装的使用与宣传的产品、画面无任何关系。 第十二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生产力发展水平,适应多数人的消费水平和消费心理, 正确引导大众消费。不应有下列问题出现: (一)渲染、诱导与现阶段多数人不相适应的高消费; (二)直接或间接宣扬享乐主义、贵族化生活方式; (三)使用表现封建帝王、贵族、大亨等特征的名称; (四)商品名称与商品的实际环境不符; (五)诱导人们在消费中可能采取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儿童广告必须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儿童优秀思想品德的树 立和培养,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广告中出现的儿童和 家长形象,应表现出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以下儿童广告不得发布: (一)有损儿童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二)不利于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三)不利于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四)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的行为的; (五)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的; (六)画面出现青少年及儿童吸烟、饮酒形象的。 第十四条 广告宣传要尊重和弘扬祖国优秀的传统文化,要按规范要求正确使用 祖国的语言文字,大力推广普通话。不应出现以下内容: (一)为达到某种宣传效果、追求经济效益故意使用错别字; (二)广告道白用地方语言代替普通话; (三)语音港台化、洋化对祖国语言文字有不良影响; (四)贬低、丑化、否定祖国传统文化; (五)擅改成语,编造不恰当的谐音成语; (六)使用违反语言文字规定的繁体字、异体字。 第十五条 广告用字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文字标准: (一) 繁简字以1986年10月 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 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 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 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 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印 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四) 使用汉语拼音要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发布 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汉语拼音应与汉字并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 第十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广告用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沿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第十七条 广告要额观公正宣传国内外商品,杜绝崇洋媚外、贬低民族工业产品 的现象。下列内容不得出现: (一)通过商品对比抬高国外商品,贬低民族工业产品; (二)诱导消费者对外国商品盲目崇拜,淡化民族工业产品的情感; (三)对民族传统产品冠以“西式”招牌; (四)非中外合资企业随意打出“中外合资”等招牌,欺骗消费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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