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13日 第60号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已于1995年3月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萧 秧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 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 动关系的劳动者。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 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 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的义务。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 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 境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 定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 正常劳动。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 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九条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省 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内,选择 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在同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必须执行同一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7月1日前确定或调整一次。 第十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参考上一年和本年度的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实际支 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实 施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 工资保障制度而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劳动者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 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 发最低工资差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一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的 赔偿金; (二)欠付时间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的 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 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确有困难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工会 的,与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推举的代表协商,在意见基本一致以后,可向县级以上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暂缓执行本规定的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执行本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或者用人单位 与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因申请暂缓执行本规定协商不一致的,按照《四川省劳动争 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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