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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03-31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证

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度审验遵循“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由发证机关对其发出的证件

进行审验。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定的发证机关颁发的证件,如果审验时受时间、

路程或者其他不便因素的限制,可以由持证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

署的发证机关代为审验。

  第三条 凡持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委托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在每年的3月

份内就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向发证机关申请年度审验,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组织

本单位的执法人员办理审验手续。

  第四条 审验机关对以下内容进行审验:

  (一)持证人是否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

  (二)持证人是否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

  (三)持证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经年审仍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四)其他需要审验的事项。

  第五条 审验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持证人提出书面申请(附表1),申请内容包括持证人年度执法情

况、执法水平自我评价和再培训情况,以及是否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

  (二)鉴定。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申请书上提出本年度执法鉴定意见,报审验

机关审验;

  (三)审验。审验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

行审验,并在十日内作出审验决定。对确认合格的,加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制的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专用章予以认定;对确认不合格的,视其情况按《云南省行

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审验时发现持证人因工作变

动、退休、辞职、辞退等事由离开执法工作岗位而未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审验机关

应当督促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四)档案记录。发证机关应当建立证件管理档案,如实记录持证人年审结论,

并将结论书面通知持证人所在单位归入个人档案,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由州、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发证机关代审的,代审机关还应当将审验结论通知发证机

关;

  (五)审查备案。审验机关每年审验工作结束后,应当填写审验报表(附表2)

于当年5月底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备案。

  第六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各有关执法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培训。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应当纳入考核和审验范围的,书面通知审验机关对持证人再培

训的情况进行审验,未经再培训或再培训不合格的,视为审验不合格。

  第七条 审验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上

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及其法制督察人员应当对本行

政辖区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

审的,可以责令其履行申报审验义务,或者暂扣直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所

在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年审或不严格履行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职责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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