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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涉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布者:xqcs001     发布时间:2014-06-17     浏览次数:

为了进一步规范涉税备案事项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涉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481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涉税备案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4617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涉税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涉税备案事项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国税系统涉税备案事项实行项目清单动态管理,《云南省国税系统涉税备案项目清单》中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税收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定期公告《云南省国税系统涉税备案项目清单》,并根据政策变化适时更新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备案,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收法规政策)规定可以自主决定税收法规政策适用,但需要将其与税收法规政策适用相关的要件按本办法要求报主管国税机关知晓,主管国税机关对所报送的资料信息进行处理的活动。

涉税备案是由主管国税机关和纳税人相互配合、共同实现税收法规政策有效落实的一种服务管理措施。

涉税备案分为税收优惠类备案和其他涉税事项类备案。

第四条 涉税备案遵循依法、即时、先备后核和如实担责原则。

第五条 涉税备案由纳税人依法依规在备案时限内自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填写并报送《涉税备案表》(一式两份),直接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资料受理部门办理。

《云南省国税系统涉税备案项目清单》中对涉税备案表及备案资料有特别要求的,按特别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税备案受理后,备案资料受理部门对《涉税备案表》栏目填写完整的,直接签收并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专用章,备案即生效。对《涉税备案表》栏目填写不完整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充填写完整。涉税备案事项办理结束后,退还一份《涉税备案表》给纳税人,作为其已办理备案的凭据。

纳税人对适用相同税收法规政策的同一涉税备案事项,其适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备案。

第七条 涉税备案办理后,若《涉税备案表》所记载内容及生产经营状况等税收法规政策适用条件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变化情况或者重新办理备案,或者办理终止备案相关事宜。

若适用的税收法规政策变化,纳税人应按规定适用变化了的税收法规政策,需要备案的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八条 备案资料受理部门应及时将留存的《涉税备案表》转交税源管理部门,并做好痕迹管理。税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并在相关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做好后续操作处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通过内部管理控制流程、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强化后续管理。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涉税备案表》和相关备案资料不详、不齐全或存在错误的,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备案和相关资料的全部内容,并跟踪进行后续处理。

(二)发现纳税人的备案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或者在备案中弄虚作假,或者备案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事宜的,或者按要求应备未备自行执行相关税收政策等情况的,应终止备案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等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第十条 纳税人对《涉税备案表》及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为纳税人办理涉税备案事项创造便利条件,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备案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81日起执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及各州、市和县(区)国家税务局以前备案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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