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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税收筹划――利用混合销售行为的筹划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10-17     浏览次数: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称为混合销售行为。需要解释的是:出现混合销售行为,涉及到的货物和非应税劳务是直接为销售一批货物而做出的,两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它与一般既从事这个税的应税项目、又从事那个税的应税项目,两者之间却没有直接从属关系的兼营行为,是完全不同的。这就是说混合销售行为是不可能分别核算的。
  税法对混合销售的处理规定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发生上述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人,应看自己是否属于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如果不是,则只需缴纳营业税。
  例如,某科研机构于1998年10月转让一项新技术,取得转让收入80万元。
  其中:技术资料收入50万元,样机收入30万元。
  因为该项技术转让的主体是科研机构,而科研机构是事业单位。该科研机构取得的80万元混合销售收入,只需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不缴纳增值税。
  如果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同时兼营非应税劳务。应看非应税劳务年销售额是否超过总销售额的50%,如果年销售额大于总销售额时,则该混合销售行为不纳增值税,如果年销售额小于总销售额时,则该混合销售行为应纳增值税。
  例如,某木制品厂生产销售木制地板砖,并代为用户施工。1997年12月,该厂承包了某歌舞厅的地板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其中:本厂提供的木制地板砖为4万元,施工费为6万元。工程完工后,该厂给该歌舞厅开具普通发票,并收回了货款(含施工费)。假如该厂1997年施工收入60万元,地板砖销售为50万元,则该混合销售行为不纳增值税。如果施工收入为50万元,地板砖销售收入为60万元,则一并缴纳增值税。
  该行为应纳增值税额如下:10÷(1+17%)×17%=1.45(万元)
  从事兼营业务又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企业或企事业单位,如果当年混合销售行为较多,金额较大,企业有必要增加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并超过年总销售额的50%,就可以降低混合销售行为的税负,不纳增值税,从而增加企业现金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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