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如服务中介合同、加工承揽、技术服务等。“劳动合同”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劳务合同是确立民事、经济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劳动法范畴。同时,二者确定待遇或报酬的原则方法不同。务合同中的劳务报酬是按民法通则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报酬,同时,用人单位还应依法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待遇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保用品。
而在税收政策层面上,对当事人基于“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取得的报酬,因签订的合同形式不同,其税收政策也不同。营业税政策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劳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即对“劳动合同”关系的个人取得的所得,应当按“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劳务合同”关系的个人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按照营业税规定依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同时,对其劳务报酬所得应当按“劳务报酬所得”税目依应纳税所得的20%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性取得的劳务报酬应纳税所得超过20 000元以上的,还要加成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王某2008年为A公司提供经纪服务,与A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按成交金额的10%支付佣金。王某年预计可取得佣金240 000元,由此计算应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为:240 000×5.5%=13 200(元);按平均数计算年应纳个人所得税为:(20 000-20 000×5.5%)×(1-20%)×20%×12=36 288(元)。合计应纳税额为:49 488元。但如果王某以雇佣者的身份与接受劳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话,则王某年应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为:[(20 000-2 000)×25%-1 375]×12= 37 500(元)。与签订劳务合同相比,王某可少缴税费11 988元(49 488-37 500)。
因此,在现行“能进能出”的劳动力市场经济下,提供劳务的个人可以考虑与接受劳务的单位达成协议:根据其个人所提供劳务时间的长短签订一份短期劳动合同,一旦劳务活动结束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对提供劳务的个人支持工资薪金时,完全可以根据原提供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77号),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所以,如果是以劳动合同关系出现的,还可以利用在“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扣除上做筹划。
仍以上述为例,若A公司为国有企业,提供劳务人可以与公司约定平时支付的“工资薪金”额度,并留足一定金额作为最后一次“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从而享受免征“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的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以湖北省为例,其规定的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为42 000元,则在确定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按(240 000-42 000)/12进行确定,即“工资薪金所得”为16 500元,因最后一次性补偿的42 000元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所以王某年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6 500-2 000)×20%-375]×12=30 300(元),与签订劳务合同相比,可少缴税费19 188元(49 488-30 300)。当然,对一项劳务由多人参与的,同样可以采取这种劳动合同关系的方法,分解个人劳务报酬所得,以增加费用扣除,降低适用税率,从而更大限度地降低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